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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要求,提高新形势下义务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我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近年来各地学籍管理工作实践,制订了《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义务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指导、监督asp教程、检查省内各地和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生成。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学籍。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向学区对应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接收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家长异地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造成上学困难的,或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者。

  义务教育学段其他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第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第十八条 省直管学校、设区的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学生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转入相关学校,解除刑事处罚的,学籍转回原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经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考核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修业证明,作为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凭证。义务教育毕业证书和修业证明由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负责颁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影视网站asp源码大全下载免费多条件搜索asp源码数据的方法有几种选择类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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